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街道**路**号**单元**室。2009年11月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被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560元,并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1月26日因结伙斗殴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4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00时29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黄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优霞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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