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8的紫色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道交口时,遇执勤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民警拦检。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5.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进行检测。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旭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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