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里**楼**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3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梅丰公路岳龙超限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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