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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路**公寓**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其牌照号为冀D****6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于天津市津南区沿葛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葛万北路与小站工业园区四号路交口后由东向北右转进入小站工业园区四号路第二机动车道时,适遇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8的黄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同车道由东向北右转进入小站工业园区四号路第一机动车道,期间王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刘某某所驾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处理事故并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采集血样并由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强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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