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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3108058,汉族,大学文化,**生产**,户籍地台湾省新北市淡水区**路**弄**号**楼**,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1时44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粤B****9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道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8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0年9月2日

附件:

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15022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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