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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京B**4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蓟州区宝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5公里900米处时,撞路边树木并侧翻,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连宏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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