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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199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1996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N****0号小型面包车从本市静海区徐庄子村泰和饭店出发,沿津文公路行驶至前毕庄村海景大众洗浴被民警查获,后被民警带至静海区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及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颖

检察官助理:贾子霄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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