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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小**号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酒店东侧,被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红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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