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2015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村灯岗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2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应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威海市**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