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组,住娄底市娄星区**乡**村**组。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E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APKDK608H*******)从娄星区万宝镇沿吉星南路行驶至乐坪大道娄底市公路局路段时,与另一摩托车司机发生纠纷,民警赶至现场处理时发现刘某某疑似酒驾,遂带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55mg/100ml。经讯问,刘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0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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