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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乡**村**社**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乡**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刀牌贺兰D****1电动三轮车沿贺兰县新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路段处,与疫情防控封闭道路的护栏相撞,造成护栏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其所驾驶的小刀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2020年03月05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72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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