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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庆区**街**餐厅吃饭喝酒,后又到**烧烤店吃饭喝酒,当日22时许喝完酒后,乌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仍将自己的蒙B****3号小轿车车钥匙交予被告人刘某某,并怂恿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辆送马某某回家,被告人刘某某将马某某送到家后返回烧烤店,乌某某再次怂恿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辆载其,沿民族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宗睦巷交叉路口向南20米处路段,被在此路检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68mg/100ml。

另查明,蒙B****3号小轿车所有人为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16901****。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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