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重庆市**县**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卷2册,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L0W853小型轿车,载着彭某某,途径本区溪口镇锦堤北路毛家冷饮店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浙BZY50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驶出50-100米后下车返回事故现场谎称车是其朋友驾驶,得知许某某已报警后其又回到自己车旁。彭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谢某某事故情况,谢某某叫向某某去顶包。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某某到达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谎称是向某某驾驶。其二人被带至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后共同坦白犯罪与顶包的事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许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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