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3********,汉族,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湘M*****小型汽车,行驶至宁远县水市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被宁远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时抽取的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30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3. 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永红
检察官助理:彭茵茵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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