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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7月9日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5070905153707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红旗村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该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鲁******号银灰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路路口处,与鲁******鲁******号轻型厢车货车驾驶员李杨发生口角争执,李杨报警后刘某某被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0.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证人证言:李继发、李杨的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东强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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