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67********,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凤阳县**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9月13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自凤阳县**镇**村行驶至**线132公里600米处时,被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曼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七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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