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粤******小型轿车,行驶至**线859公里太和县**镇与**市交界处,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港集中队查获,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38.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 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颖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亳州市**区**镇居委会**队**号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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