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告人刘某某曾经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2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口,与沿高坦路由南向东右转弯章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刘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月2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mg/l00ml,达醉酒程度。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苏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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