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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31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宿州市萧县********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单元**20163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30日减残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一百米附近时,被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城**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479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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