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Z4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住巢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爱心路由北向南行驶。3时35分许,当其驶至爱心路康乐新村小区门口时,因*目驾驶碰撞到康乐新村小区门口的水泥柱,造成乘坐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待检。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单方事故全责。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8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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