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0时49分,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当涂县石兴路由南向北行至塘南镇塘南街道万客隆超市路段时,车身左侧与**镇**村村民魏某某驾驶的皖E4****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58mg/100ml,随后刘某某被带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凤萍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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