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4********,汉族,大学文化,**施工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合肥市瑶海区**开发区**社区居委会**城**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旌德县**镇**食堂和常某某等人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6两左右“**”牌白酒,饭后刘某某搭乘宋某某驾驶的皖CD****小型越野客车前往旌德县城,车辆行驶到**加油站附近时,刘某某、宋某某等人下车休息,随后刘某某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当晚21时18分,刘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彩虹桥西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不配合检测并逃跑,随即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旌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备检。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02毫克/100毫升且在民警依法检查时逃跑,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华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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