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明光市04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42县道8公里处时,因与人发生冲突,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明光市三界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检验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如新
检察官助理:许龙艳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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