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滁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口西侧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7mg/100ml,后带至滁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车证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劼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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