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57号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潜山市汽车站旁马店羊肉饭店吃饭,期间喝了约二两白酒和半瓶啤酒。20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HD****号小型汽车沿皖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潜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潜山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9年12月18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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