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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县**乡道由**岭往城关方向行驶,行至**村**附近路段,遇对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皖******号两轮摩托车,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9】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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