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000000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锁镇xx路xx号,现住安顺市开发区黔中商贸城,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缓期一年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0时15分,李某驾驶贵GSC775号小型越野车由中华北路方向沿普定路往格突河路方向行驶,行至普定路中段加州酒店路段变更车道是,所驾车辆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贵GCS32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发生碰撞,造成贵GCS32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9.2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恩、杨亚军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婧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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