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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0********,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南阳市高新路与**路小区(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R5N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两相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时,与在路口左转道等红灯由周某某驾驶的豫RT82**号出租车迎头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由栗某某驾驶的豫R2K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60mg/100ml。案发后,赔偿两车损失费共计6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栗某某的陈述;4、血醇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6、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醇含量已超过200 mg/100mL以上,均系从重处罚情节。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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