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号**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11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四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J****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新街街道新街老街新岳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小区**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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