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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区项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王路093号路灯杆西侧12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在医院被抽血检测,后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资格证已被注销。被告人刘某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40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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