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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射阳县**公司**住射阳县**小区**号楼**室。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JP****号小型轿车,从射阳县幸福大道海韵嘉园小区北门辣椒爱上花椒饭店行驶到榴莲小星宾馆门前路段时,下车同田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田某某报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5毫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5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26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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