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9时22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三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马头镇十字路口西边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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