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花园。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鲁******号东风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沿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路与海滨路路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学国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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