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66********,汉族,初中,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夏津县**镇**路上自己饮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三轮汽车沿G308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双庙镇发达面粉厂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化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5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郑保屯镇七屯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