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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83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现租住平度市**街道**十里**村。2017年7月4日因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平度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450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街道**十里**村中心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未按规定让行、由南向西左拐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卫红

检察官助理韩飞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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