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401197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村**号,现住址河北省景县**镇**号楼**单元**号,打工。2016年9月1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冀******小型轿车在纺织大街被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媛媛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景县**镇**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253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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