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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现住址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沿德州市陵城区黄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附近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莉

检察官助理:宋冬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陵城区****其住所,联系方式:1385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是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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