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刘本强刘某某刘某某,曾用名刘成元,男,1992年6月18日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006182137371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孙祖镇芦山村一组487号沂南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本强刘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本强刘某某刘某某酒后驾驶鲁QQ22C1鲁******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沂南县栗林葛岸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栗林村桥东头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本强刘某某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7.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3.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等。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本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本强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强刘某某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宝山
检察官助理:杨朝霞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本强刘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55509190991555015550919099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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