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村,个体经营,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满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满庄镇南淳于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广庭
助理检察官:田歌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3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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