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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槐荫区*****门前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3±11.1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明玉

检察员: 张 燕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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