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济阳区曲堤镇曲索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姚集村路口时,与王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1±4.1mg/100ml,系醉酒状态。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当事人血样(原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怀初成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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