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街**号,现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198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章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章丘区**街道**饭店内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路口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经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7.7±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哲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80640****);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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