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镇**村,现住址济南市莱芜区**庄街道**小区**号楼**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12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芜区顺和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芜区水文局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后带其到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21.3±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建英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568875****;
2.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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