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现租住长清区**小区**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长清区**路与**路路口,由路口东侧向西侧行驶未按照信号灯通行,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鲁A*****轿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3±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庄英琦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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