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77********,汉族,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号。2014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伍佰元。2020年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故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刘某某遂驾驶面包车到济南市长清区**镇**村**桥西北侧板房处找李某某。到达该板房东边空地时,刘某某驾车撞击李某某未果,遂下车持木棍殴打李某某背部,被他人拉开后,又使用板房内找到的菜刀砍李某某背部一刀,致李某某后背部纵行12.3cm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后背部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和解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华雷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被害人陈述1份,菜刀1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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