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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91********,高中文化,***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群众,户籍所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层东户,住址**,因其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抽血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4.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孟祥雨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395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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