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11月12日13时51分,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五社区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依法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川区**镇**号,联系方式1865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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