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寒亭区**街**市场**号,现住潍坊市高新区**街道**小区**-**-**。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寒亭区**路**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中央护栏,护栏飞出后与吴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38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在事故现场西侧加油站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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