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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刚,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潍坊市坊子区人,个体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北流村**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潍坊高新区**路**路**处,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海波

2020年6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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