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山东省成武县**乡**行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2014年1月2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撞到中间护栏,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乔建设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乡**行政村**号。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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