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4时51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郓城县**路**村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